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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柿和美 · 护航绿水青山 | 济南市中区法院发布5起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

   2023-08-15 ​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26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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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柿和美 · 护航绿水青山 | 济南市中区法院发布5起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

济南市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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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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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生态日”新闻发布会

5起典型案例

01

被告单位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左某某等十五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砂浆等。2019年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左某某支配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某处,使用挖掘机、磕石机等设备,开采山石,磕石子、生产砂浆,过磅后对外销售。被告单位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法某某、商某某等十四人在明知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某处先后参与非法采矿,共计参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3988 2414.68元。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左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法某某等人、被告单位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法某某、商某某等十四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身为被告单位某建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公司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仍与左某某等人事先预谋联系销售业务、结算回收货款,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犯非法采矿罪。由于上述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涉案山体植被毁坏、地质灾害隐患增加,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单位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左某某等十五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五年不等,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不等;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勘查设计费、治理工程施工费、监理费)共计522 781.5元,对追缴的违法所得4168676.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地镑2台、磕石机1台、卡特牌336型挖掘机、345D型挖掘机各1台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针对该案非法采矿行为以单位为依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等特点,判决时加大了对单位犯罪罚金的处罚力度,同时也加强了对被告人左某某等人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处罚,既体现了对非法采矿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罚力度,也体现了人民法院“法护生态”的担当作为,对保护山地资源、修复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赔偿,判令被告人补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推动受损生态修复,具有教育大众与积极修复生态的多重效果。

02

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塔公司、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警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2日,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某塔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分公司)签订一份《基站微电网合作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使用省分公司屋顶建设基站微电网系统给省分公司所属基站供电,由科技公司与省分公司各地市公司进行电费结算。2018年11月15日,科技公司(乙方)、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甲方) 签订一份《项目用电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光伏发电,电源接至甲方的配电箱与市电并联,给用电设备供电,专线专用,乙方承诺给甲方提供正常供电。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电费标准、用电量确定方式及电费支付方式。此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科技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用电合同》;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所欠电费并赔偿各项损失;某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基站微电网合作协议》《项目用电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基站微电网设备均为单独设计施工,一旦解除合同停止运行即可能遭到废弃。电网设备使用期限较长,电网建设属于长期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收回周期较长,如解除合同必然导致设备缺乏维护而无法继续为基站供电,基站微电网设备闲置废弃,造成资源浪费甚至周边环境污染,不仅有违资源节约、绿色低碳的原则,客观上也会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巨大损失,因此,未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电费4689.15元,某塔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司法实践中积极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典型范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目用电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案涉基站微电网设备的特殊性质,即使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法院遵循绿色原则,也未轻易解除合同,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依法处理民事合同纠纷的司法担当,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03

李某某诉康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康某某均系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催马村村民。两人在催马村西、玉符河东有一处相邻的承包地。李某某的承包土地面积约1.3亩,在康某某的承包土地西侧。十余年前康某某在其承包地上种植了大量核桃树。李某某认为康某某种植的核桃树影响到李某某承包地上的庄稼生长,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补偿因栽树遮挡采光及树根扎地造成的原告792平米耕地10年收入12000元整。2、依法将被告农田种植的核桃树清除。

【裁判结果】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某在李某某承包地东侧的承包上种植核桃树,现该批核桃树树龄已达十余年,不少地方的核桃树枝叶已经生长到李某某的承包地上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批核桃树的树荫必然会影响李某某承包地上的农作物采光,该批核桃树的树根也会侧向生长至李某某承包地的农作物下方与其争夺养分,故可以认定康某某承包地里种植的核桃树对李某某承包地里的农作物生长存在不利影响。康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某的相应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因核桃树从小到大长成有一个过程,在此期间对李某某承包地里农作物的影响也是由轻到重,从一开始的轻微减产,到后期的严重减产甚至绝收,因此按照中等程度的减产计算较为合理。虽然李某某未能提供其农作物减产的具体证据,但根据原告的承包地面积、所种植的农作物种类和平均亩产量及市场价格可以估算出大体的损失金额,本院按照中等程度的减产情况计算十年,再扣除后期李某某放弃耕种所节省的人力成本,酌定李某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为6000元。被告康某某表示愿将超出地界的核桃树树枝砍掉,本院予以照准。该批核桃树本身种植于康某某的承包地中,即使违反了基本农田管理的相关规定,也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李某某要求将康某某种植的核桃树清除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最终判决: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农作物减产损失6000元;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生长至原告李某某承包地上方的核桃树树枝清除;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树木越界遮阴所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损失如何确定?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官会要求原告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对于像本案这样标的额只有1万余元的案件来说,很可能鉴定费比最终确定的减产损失金额都高。司法鉴定虽然降低了法官认定损失金额上的难度,但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不符合以最小的成本化解纠纷的诉讼经济原则。本案中,法官并没有机械地要求原告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方式证明其主张,否则就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原告的承包地面积、所种植的农作物种类和平均亩产量及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中等程度减产估算出大体的损失金额,再扣除原告后期弃耕所节省的人力成本,酌定出原告的减产损失为6000元。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说明当事人对于这种处理方式是认可的。

    

(责任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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